安徽長風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孫在虎在辦公室用電話請教法律專家為何會產生這種冤案 吳禮明 攝
事實經過是這樣的:
于是,孫在虎覺得冤枉,分別向20多位律師、法律專家請教 “明明自己有道理卻為何一直敗訴?” ,20多位律師、法律專家均異口同聲地告訴他: “這是法院錯判案件,根據事實和法律,你完全可以并應該勝訴” 。
那么,這個案件的焦點事實究竟是什么?為何會成為安徽省典型的錯判案件,成為安徽省典型的冤案?
相關法律專家認為,委托建造的“大棚是否竣工驗收合格” 是本案的焦點問題,一審、二審和再審均遺漏這個焦點問題,并且避重就輕,并未查明事實真相。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引用法律卻違背法律,并錯誤認定 “對于無法進行竣工驗收的工程,如果違法分包人無證據證明已完成工程不合格的,應當向承包人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 “本案中實際工程量巳確定,原告魏伯果可向被告韓峰及被告長風公司主張相應的工程價款(見一審判決書第15頁)”,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這應是本案的焦點問題,一審在查明該事實時,完全顛倒了黑白,混淆了是非。
首先,本案無疑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
請看該《解釋》:
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由此可知,根據該《解釋》規定,申訴人與涉案人韓峰簽訂的《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屬于第一條第(一)款的情形,所簽2份協議書均無效。
由此可知,根據該《解釋》規定,涉案人韓峰與魏伯果簽訂的《協議書》屬于第一條第(二)款的情形,所簽協議書也同樣無效。在本案中,魏伯果是違法承包人。
那么,魏伯果在本案工程中究竟有沒有施工?施工了多少?工程有沒有竣工?
從一審判決書了解(見一審判決書第15頁), “各方均認可工程未經驗收”,而且該工程至今未交付申請人。
既然工程未經驗收,又如何知道魏伯果在本案工程中究竟有沒有施工?工程究竟施工了多少?有沒有竣工?為何至今該工程都未交付給申請人?顯然,從實際完成工程量來說仍然是個未知數。那么,一審判決書又是如何確定 “本案中實際工程量巳確定”了呢?證據何在?
經調查,一審判決書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本案中實際工程量巳確定” ,純屬無效協議中的約定,并不代表 “實際工程量”;而且,該工程至今也未交付申請人。
根據《解釋》第二條規定,必須要 “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才可予以支持。因為只能通過驗收,才能確定實際工程量。顯然,“本案中實際工程量巳確定”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實際上,本案適用《解釋》第三條情形: “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未經驗收,就無法定論“合格不合格”,更談不上 “修復”了。因為本案前提是合同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一審法院認定 “對于無法進行竣工驗收的工程,如果違法分包人無證據證明已完成工程不合格的,應當向承包人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實際上,本工程并不是無法進行竣工驗收,而是隨時可以依法進行竣工驗收,只是一審法院應當委托但并未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對該工程進行鑒定驗收。這是一審法院在審判中出現的錯誤,并且把這個錯誤轉嫁給申請人了。天下有這種道理嗎?必須予以糾正。
關于證據提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 第六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因此誰主張誰舉證,可見舉證責任在被申請人魏伯果,而不在申請人。但是,至今被申請人魏伯果也未提供證據來證明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究竟是多少?已完成工程是不是合格?對這-切至今仍是未知數。一審法院在審判中卻把舉證責任錯誤轉嫁給申請人了。天下有這種道理嗎?必須予以糾正。
由此得出結論:本案被申請人魏伯果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說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魏伯果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即使有建設工程的,也一定不合格。因為,在本案中,魏伯果是違法承包人。除非魏伯果請求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一同參與施工,但是至今,魏伯果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由此得出結論:本案適用《解釋》第三條情形,本案合同無效,本案工程未經驗收,也未經修復,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本案在一審過程中,一審法院也沒有委托任何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被申訴人魏伯果的施工工程進行驗收鑒定,就以無效協議中約定的58萬元價格來代表 “實際工程量”,這純屬枉法判決,因為協議中約定的工程價格并不代表 “實際工程量”,且因該協議無效而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制約。
這也應是本案的焦點問題,一審在查明該事實時,完全顛倒了黑白,混淆了是非。不僅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七條第(二)款 “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也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更是習近平總書記反對的 “四風”中的“形式主義”、 “官僚主義”。這實質上就是腐敗,是審判中的腐敗,是阻礙 “依法治國”進程中的腐??!
二、在本案中,申請人并未授權韓峰另行對外簽訂分包合同,故不存在申請人對韓峰承擔分包連帶責任。從韓峰與魏伯果簽訂的合同上看,甲方僅是韓峰個人簽名,并未加蓋申訴人長風公司印章,韓峰此簽名行為,僅代表其個人,并不代表申訴人長風公司;而且韓峰既不是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申請人的員工,故一審判決申訴人對支付魏伯果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純屬荒唐。這也是造成錯案和冤案的重要原因。
綜上,一審法院引用法律卻違背法律,且查明事實錯誤,運用法律不當,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系列規定,以主觀分析 “不合常理”替代客觀事實,并且傾斜了法律天平,導致錯判;二審和再審均遺漏本案 “大棚是否竣工驗收合格”的焦點事實,避重就輕,并未查明事實真相,使該案成為安徽省典型的錯判案件,成為安徽省典型的冤案,這就是安徽省典型冤案的產生的根源。
孫在虎期盼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能得到客觀公正的判決結果。